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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不能胜任”就能辞退员工吗?

发布时间:2021-03-27 作者:佚名 来源:山西长安网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苗某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协议。而苗某认为房地产公司违反劳动协议相关规定,要求经济赔偿。近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定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苗某不能胜任工作,应对苗某支付赔偿金。

  经法院查明,苗某于2016年3月1日进入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临时聘(借)用人员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聘请苗某为销售部门策划主管岗位工作人员,聘用期间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苗某的费用为5000元,此费用包含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所得税等费用。2019年6月上旬,房地产公司口头通知苗某解除劳动协议。苗某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24日,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苗某与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向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36.3元。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房地产公司辩称,在车位销售中,苗某极不负责任,出现严重错误,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苗某工作屡次出错,公司要求调岗,但苗某予以拒绝。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主张苗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能举证,也未证明对苗某采取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措施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不具备因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主张苗某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苗某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和有关要求,故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法院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苗某经济赔偿金72736.3元。

  法官点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基于法定事由,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应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质效进行明确、具体、合理的考核,并在采取培训等措施后仍不能胜任,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苗某不能胜任工作等证据,因此该公司与苗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原文链接:http://www.sxpeace.gov.cn/zfjj/yasf/674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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