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印发《山西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消防救援支队:
现将《山西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0月28日
山西省民政服务机构
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民政服务机构。其他提供民政服务的场所及设施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履行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安全。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政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监督、检查、指导民政服务机构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月,各地民政服务机构要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科室)或者区域(楼层)负责人组成的消防管理工作组织,负责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制度、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民政服务机构,除履行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定期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进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场所)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其他民政服务机构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履行第七、八和十二条职责外,还应督促、指导其他内设部门(科室)开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服务机构内设部门(科室)的负责人为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实施本部门(科室)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接受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部门(科室)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二)根据本部门(科室)的实际情况开展岗位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规定定期实施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确保管辖范围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不能消除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工作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疏散和初起火灾扑救。
没有内设部门(科室)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域(楼层)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员、疏散引导员,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部门(科室)的负责人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清楚本单位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和自救。按照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开展岗位用火用电用气等情况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每日到岗后及下班前应检查本岗位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电源插座等安全状态,发现隐患及时处置并向消防安全工作管理部门报告;
(三)保护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并熟悉其使用方法,熟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四)参加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五)火灾时,扑救初期火灾,并立即报火警、组织引导人员疏散和逃生自救。
第十四条 设有消防联动功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民政服务机构,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二)掌握消防控制设备的功能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消防设施功能,保障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正确处置故障报警信号,及时排除故障;
(四)接到火灾警报后,按照值班应急程序进行响应处置。
第十五条 未设消防控制室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值班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发现火灾后,按照值班应急程序进行响应处置。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进行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主管人员报告;
(二)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火警并报告主管人员,实施初期火灾扑救,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气焊工、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及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作业前审批手续;
(二)落实相应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报火警,实施扑救。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悉单位基本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情况;
(二)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及消防演练,掌握消防设施及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三)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技能训练和联勤联训,能够24小时备勤;
(四)志愿消防队能在接到火警出动信息后迅速集结、参加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管理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关于日常消防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安全责任。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与其他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其他场所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对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区域与医疗服务区域要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实行分区管理,并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民政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定期向民政服务机构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机构登记、备案和消防审批手续,相关图纸、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违法建筑内设置民政服务机构。不应设置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三合一”场所)及彩钢板建筑内。不应设置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内。禁止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民政服务设施;
(二)儿童的起居室等区域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下或半地下;
(三)除另有规定外,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棚)与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院病房楼、门诊楼等建筑之间应当保持不得小于 6m的防火间距,不得贴邻民政服务机构的门、窗、洞口和安全出口;因停放充电场(棚)条件限制确需贴邻布置时,应确保停放充电场(棚)与建筑贴邻部位采用防火墙分隔,且建筑高出场所的15m及以下范围内无门、窗、洞口和安全出口;
(四)民政服务机构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灭火救援或遮挡排烟窗、消防救援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五)民政服务机构不得违规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防火分区,不得违规停用、改变防火分隔设施和消防设施,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得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不得影响安全疏散畅通。建筑内部装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既有建筑改建、扩建、装修或者社区嵌入式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要求。
第二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风险管理和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的双重预防机制,保证消防工作经费,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落实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控制室和微型消防站值班、用火用电用气等火灾危险源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安全疏散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重点部位管理、全员岗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全员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消防工作奖惩、档案资料管理等消防安全制度,严格执行用火、动火、用电、用气、用氧和施工等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将厨房、公共活动用房、库房、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配电室等重要用房和设备房、容易发生火灾、容易蔓延、人员和物资集中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作为防火巡查检查的重点,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标明“消防重点部位”和“防火责任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针对服务对象的实际情况,设置规范醒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消防安全标志,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出口、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救援设施部位和消防控制室、配电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提示性、禁止性标志,标志应当完好、清晰,不得遮挡。
第二十八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其他民政服务机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民政服务机构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积极运用大数据、电气火灾监控、视频监控、物联网等新技术、新产品,实现消防管理常态化。
第四章 火灾风险管控
第三十一条 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气线路、电气设备,电气线路规格应与用电负荷相匹配,严禁超负荷运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维修应当由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工实施。电气线路宜暗埋敷设,明线敷设时,应当采取穿阻燃导管或阻燃槽盒等保护措施;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当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严禁擅自增加电磁炉、电暖器等用电设备。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等应当通过设置过流、过压等电气保护装置,限定每个房间的最大用电负荷,严禁在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等使用热得快、电饭煲、电热毯等大功率设备。
第三十三条 定期对电气线路、电气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每年对电气线路开展一次全面检测。
第三十四条 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等室内人员活动区域禁止吸烟、点蜡烛、烧香、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行为;熏香、蚊香应当放置于带有防护罩的不燃器具内,并与可燃物保持一定距离。
第三十五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建筑内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燃气器具的厨房、浴室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自动切断装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总储存量不宜超过50公斤,储存量超过50公斤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储存间,且严禁与燃气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厨房灶具、油烟罩、烟道至少每季度清洗1次,燃气、燃油管道应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营造各类节庆活动、主题活动氛围时,室内装饰品不得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且远离用火用电设施,活动后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设有中心供氧系统的,供氧站应独立设置,并与周边建筑保持安全距离,供氧、用氧部位与火源、热源应保持安全距离,氧气设备安装维护与氧气灌装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操作,氧气干管上应设置手动紧急切断气源的装置。供氧、用氧设备及其检修工具不应沾染油污。高压氧舱的排氧口应远离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管道供氧要经常检查氧气管道的接口、面罩等,发现漏气及时修复、更换。氧气管道井应经常通风,不得和电线电缆同井设置。各区域(楼层)应指定专人管理氧气阀门间钥匙,如遇火灾应在确保病人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关闭气源阀门。呼吸机等具有火灾风险的大型医疗设备应由专业的技术操作人员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营业期间不得动火施工。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以书面合同等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落实日常值班、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用火用电操作规程;
(二)电焊、气割等作业应当由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焊工实施,作业前应依法办理动火审批手续,配置灭火器材,落实专人全程看护措施,清理周边可燃物,作业后清理余烬;
(三)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之间应采用不燃材料分隔;
(四)施工动火作业区(点)与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及使用场所之间设置临时防火分隔;
(五)施工区域应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制定现场监护方案并明确专人现场看护,发生火情应能立即处置;
(六)施工单位应向居住和使用者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告知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的位置及使用方法,同时组织疏散演练。
第五章 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明确防火巡查人员、部位和内容,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厨房等重点区域在白天至少巡查2次,起居室、有病人居住的病房等在夜间至少巡查2次,两次巡查时间应有合理间隔,其他部位每日至少巡查1次。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组织各部门、岗位负责人开展1次全面的防火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玩火、违规吸烟、违规动用明火现象,使用蚊香、蜡烛、煤炉时是否落实防护措施;
(二)有无违规用电、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热得快、电热毯、电饭煲、电暖器等大功率用电设备;
(三)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在位、完整,是否被遮挡、损坏;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守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六)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七)有无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情况。
第四十一条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及责任落实情况;
(二)防火巡查是否落实,是否发现并及时消除隐患;
(三)护理人员、保安、电工、厨师等员工是否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和疏散逃生技能;
(四)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厨房等重点部位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五)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室外消火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情况;
(六)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
(七)电气线路、用配电设备和燃气管道、液化气瓶、灶具定期检查维护情况;
(八)厨房灶具、油烟罩和烟道清洗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微型消防站人员值班值守情况、联勤联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和记录情况,器材、装备完备情况;
(十)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防火巡查、检查中,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火警,并按机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要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的闭环管理,对巡查检查发现的隐患问题应当做好登记,明确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形成隐患问题清单,在单位内部公示并及时整改。
(一)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对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六)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机构消防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六章 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按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火灾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的民政服务机构应在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安装联网式火灾报警探测器,可以安装消防软管卷盘、轻便消防水龙或简易喷淋装置。
第四十五条 20张床及以上的养老机构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应当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其他民政服务机构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四十六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失能失智人员的个体特性增加声音、灯光等特征的火灾报警装置,在厨房、浴池、厕所、失能半失能人员的床头、手环或明显区域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且宜与呼叫求助系统连通,确保信号直接送达有关值班管理部门和消防控制室。
第四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月形成维保记录;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形成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不得损坏、挪用、锁闭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对精神卫生机构确需在室内消火栓箱门上设置锁具的,应在附近存放钥匙或采取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开启消火栓箱门的措施;不应圈占、埋压、遮挡消火栓、水泵接合器;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m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自动消防设施各种联动控制设备和消防电源应当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实行标识化管理。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应当充足;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应当常开;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控制柜开关应当处于接通和自动位置;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第五十条 应建立消防设施、器材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登记制度。发生故障后,应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存放机构各楼层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完整的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资料,机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应当置备灭火器、防毒面具、手持扩音器、手电筒、对讲机、消防梯、消防斧、辅助逃生装置等消防紧急备用物品、工具仪表;分类标志悬挂有关消防设备、出口的门锁钥匙以及手动报警按钮恢复钥匙等;置备有关消防电源、控制箱(柜)、开关专用钥匙及手提插孔消防电话、安全工作帽等消防专用工具、器材。
第七章 安全疏散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畅通,禁止锁闭安全出口,禁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楼梯间和消防车通道;安全门、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其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第五十三条 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识或示意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五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上不得安装栅栏、卷帘门。不得在起居室、休息室、护理区、休闲活动区、康复与医疗用房的外窗、阳台等部位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或防护网。
第五十五条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防火门应保持完好,且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常闭式防火门应保持关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第五十六条 定期对防火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识等安全疏散设施开展维护、保养、检查;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可立即断电开启、现场手动开启等人员疏散的可靠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楼层明显位置应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防毒面具、瓶装水、毛巾、救援棒、发光指挥棒、疏散用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配备轮椅、担架、安全背带等疏散工具。
第八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十八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下列人员每季度应当参加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设施维护操作人员;
(三)电工、焊工等特种设备操作管理人员;
(四)燃气燃油设施操作管理人员;
(五)供氧站管理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全体员工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全员集中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操作使用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知识、组织疏散逃生知识、失能失智老人疏散方法等,培养单位消防安全明白人。
第六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对新入职员工和转岗员工组织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督促掌握与本岗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技能。
第六十一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对每名老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面对面消防安全提示,告知用火用电吸烟等注意事项,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逃生路线。通过设置消防宣传专栏、播放消防视频等形式,借助新媒体平台,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常识、疏散逃生和自防自救教育,确保有自理能力的服务对象掌握基本的消防应急逃生常识,失能失智人员有人帮助疏散和救护。
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培训工作,鼓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章 消防应急处置
第六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设置人员、配备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人员的数量、专业技能应能满足扑救初期火灾的需要。
第六十四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人员集中、火灾风险大的特点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对于失能失智人员应制定专项的疏散预案。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基本情况、重点部位及火灾风险分析;
(二)成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当班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志愿消防队员及其他在岗的从业人员组成的灭火和应急疏散组织;
(三)明确火灾现场通信联络、灭火、疏散、救护、保障等职能组的负责人和职责。通信联络组主要负责与消防安全责任人、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的通信与联络,传达指挥员命令等;灭火行动组主要负责火灾时,立即利用消防设施、器材就地扑救火灾;疏散引导组主要负责引导人员安全疏散、逃生,组织失能失智人员安全疏散;安全救护组主要承担救护受伤人员,阻止与场所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后勤保障组主要负责抢险物资、器材器具的供应,火场需要的供水、供电,必要的医药用品以及保证火灾救援需要的后勤供给;
(四)明确火灾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扑救初起火灾的组织程序和措施,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安全防护、人员救护、通信联络的组织与调度程序、保障措施,灭火和应急救援准备等;
(五)组织人员疏散,应当重点保障夜间、节假日等特殊时段人员安全疏散需求,应当结合服务对象心理、身体特点,实施分级疏散。
第六十五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全体员工参与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服务对象根据身体状况稳妥有序参加,重点对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和组织危重患者、失能失智人员疏散等进行演练,演练后应及时总结点评、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六十六条 安全疏散演练应当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状况,实施分级疏散。对ICU病区、手术室等危重患者和失能失智的人员实施“一人一预案”的一级疏散;对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实施二级疏散,疏散引导员组织协助服务对象通过疏散楼梯疏散至室外安全区域,必要时使用轮椅、爬楼机、担架、活动床等疏散工具;对其他服务对象及工作人员实施三级疏散,疏散引导员组织引导其自行通过疏散楼梯疏散至室外安全区域。
第六十七条 民政服务机构的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应与周边单位、社区微型消防站及专职消防队等建立通信联络方式,共同熟悉水源道路、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等单位基本情况,定期开展联勤联训和联动演练,提升初期火灾处置能力。
第六十八条 确认发生火灾时,民政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消防救援机构报火警;
(二)当班人员执行预案中的相应职责;
(三)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
(四)第一时间疏散人员;
(五)派专人对接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处置火灾;
(六)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并提供机构有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消防救援机构划定的警戒范围是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前,应将火灾过火范围以及与发生火灾有关的部位暂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第七十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和相关资料。未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和清理火灾现场。火灾调查结束后,总结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检查、考核、督查等内容,重点考核行业监管履职情况、所属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二条 民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内容,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罚。
第七十三条 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执行《山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省民政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s://mzt.shanxi.gov.cn/tzgg/202411/t20241101_9683705.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