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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产权保护走向制度化法治化

发布时间:2021-03-27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长安网

  

  日前,天津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高院副院长钱海玲介绍了《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高院刑二庭、民一庭、民二庭、知识产权庭、民四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二庭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发布会并就公民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发挥审判职能 依法保护产权

  《实施意见》是天津法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市委加强产权保护的工作部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意见》)的具体举措,是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的落实措施。钱海玲介绍,产权的法律定义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基础上产生的,非所有人在所有人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以及在一定程度上依法享有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实施意见》中对于产权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股权、知识产权、债权及一些新型财产权益等。《实施意见》共包括三个部分17条。第一部分强调深刻认识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重要性,明确了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和全面保护的三个原则。第二部分是《实施意见》的核心部分,从十个方面对全市法院坚持法治理念,准确把握和严格执行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提出具体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强调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财产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股权、债权和其他新型财产权益;加大对科技创新成果和商业经营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平等保护中外产权人合法权益;依法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依法维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因诉讼执行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依法及时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申诉案件。第三部分从坚持党的领导、优化资源配置、强化法治宣传三个方面强调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建设,积极营造保护产权的法治氛围。

  关于环境生态权、信息资源权等

  新型财产权保护

  问:针对原来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确定的问题,《实施意见》有哪些突破性规定?

  钱海玲(天津高院副院长):《实施意见》的突破性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保护的产权权利范围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具体条款体现在第8条规定的“合理确定产权保护边界,维护市场主体的环境生态权、信息资源权、新类型担保物权等新型财产权益”。其中特别强调了环境生态权、信息资源权等概念,此外,对于新型财产权益如何界定,如何保护,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第二,《实施意见》第14条关于依法及时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申诉案件的规定。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来看,都要求对此类案件有一个清理。第三,第6条关于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此条重在强调个人和家庭成员财产,企业和企业的股东、管理人员财产,要严格区分互不牵连。

  问:环境生态权、信息资源权等新型财产权的概念如何界定?

  景鸿(天津高院民一庭庭长):环境资源的审判,是重要的审判领域,之前,京津冀三家高院签订了环境资源协调保护的框架协议,在这个协议之下,天津法院进一步提高了对环境资源意识形态的认识及司法形式下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目前,涉及的环境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及环境侵权类诉讼,环境侵权类诉讼也包括由于环境侵权和污染,造成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及其他相关主体,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由于个人或企业生产经营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公益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对标的物的生态进行恢复,如林地、湿地等。

  钱海玲:新的一年,民一庭工作的一个重点就是加强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判,权利的保护、侵权损害的赔偿力度将进一步加大,生态修复费用的确定,要保证生态受到侵害后能够恢复到合理的状态。天津法院也会进一步探索环境资源案件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依托京津冀签订的环境资源案件合作框架协议,探索对京津冀范围内,相关环境案件新的审判机制。

  原晓爽(天津高院民三庭副庭长):信息资源权作为《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的新类型财产权益,没有作为知识产权部分的内容,是因为信息资源权是个很宽泛的概念,从大的范围讲,比如公民对于公共信息资源享有权益,《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同时公民也享有隐私权,公众人物一部分信息资源是要贡献给大家共享的,但同时,也要注意与公众人物应当享有隐私权等个人权利的界限划分;从小的方面讲,信息资源权目前还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是目前大数据时代对于涉及信息资源的新型权益的统称,在维权时,还是要根据具体主张来确定具体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

  问:《实施意见》针对天津实际专门规定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财产权益的保护,能否就这一点进行说明?

  景鸿:去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提到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明晰集体产权的归属问题。始终坚持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依法保护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维护承包农户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依法保障承包农户通过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在依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平等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使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利用。司法实践中,要求始终坚持依法保护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保障权利人占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以及依法利用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在本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

  问:《实施意见》强调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意义何在?

  咸胜强(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走科技创新发展之路,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是非常明确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走创新之路,才能推动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从这个层面,中央近年来,连续出台保护知识产权、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等战略性文件,2015年年底,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去年5月召开的全国科技创新大会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科技强国。在这种国际和国内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意见》要解决八大产权问题,其中专门提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说明中央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意见》从顶层设计,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实施意见》强调天津作为“一基地三区”的建设。国务院出台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天津市出台知识产权强市战略,天津重点是要保护高新科技产品和高新技术,这是从中央到最高法院、到天津,三个分层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天津法院的具体举措。

  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定

  问:《实施意见》强调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能否详细解读?

  熊灿(天津高院刑二庭副庭长):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有时候很难区分,经济犯罪属于刑事审判庭审理的范畴,而经济纠纷则是民事审判庭审理的范畴。认定是否构成经济犯罪特别是诈骗犯罪,需要把握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交易对方财产的主观故意。市场经营行为有风险,这种风险有市场本身的原因,也有交易对方不诚实守信的原因。产生经济纠纷包括上述两种原因,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就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经济交往中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有时候,市场交往中,一些明显虚夸的行为,得看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想通过显示企业实力而达到交易目的,还是骗取对方信任后再非法占有对方财产,这是判断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核心要素。举例来说,去年年初我们审理一个涉及铁矿石交易的案子,被告人在国有企业的大厦租了一个门脸,让交易对方误以为被告人与国有企业有一定关联。之后双方签订了购买铁矿石合同,也办理了信用证支付等相关手续,但在铁矿石运输过程中,铁矿石的价格突变,信用证最终没有办理下来,被告人收到货款但最终没有完成交易,并将部分货款退还给了对方。我们经过审理,觉得在签约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确实有夸大实力的行为,但没有将交易款项据为己有,只是信用证办理不符合相关条件,最后出现了损失。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们经过慎重处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但作为经济纠纷,被告人还是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关于行政允诺与行政协议的理解

  问:《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允诺和行政协议造成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那么,行政允诺与行政协议如何理解,又如何确定赔偿呢?

  李雪春(天津高院行政庭庭长):《实施意见》第11条主要是对《最高意见》第9条的具体细化,最高法院规定主要是两点,一是对招商引资社会资本活动等合作引发的纠纷要认真审查行政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政府换届领导人更替毁约违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合理诉求,通过这两点的规定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实施意见》第11条主要解决的是政府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协议或者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进行了允诺承诺以后,因为领导人更换、换届或者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行政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行政允诺不能实现,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举例说,行政协议案件最典型的就是政府特许经营案件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这两类案件在履行过程中个别情况下也会发生政府在签订了行政协议以后,政府单方解除或者不能够按照协议完全履行的情况,所以我们就特别强调政府一定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在已经签订了行政协议不能够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赔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而不只是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补偿行政相对人应当得的补偿安置款项。

  关于严格规范财产处置

  问:《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强调互不牵连。对于涉案人的家属,包括涉案企业是好事,但债权人会担心执行不能,是否对执行有影响,会有什么举措?

  徐宝升(天津高院执行二庭庭长):此种问题在执行中比较普遍,中央《意见》规定,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的,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法人违法的,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作为公司而言,其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和企业股东个人财产是有界限的,执行企业财产时不能任意追究股东个人财产,在执行股东个人财产时也不得任意追到企业来,虽然《意见》《最高意见》和《实施意见》均使用了“任意”二字,但是法律规定的界限是比较明晰的。执行中我们会注意执行任何个人、企业的财产都要保障个人和企业的生存权,特别是涉及执行自然人财产时,会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这些都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确定的。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sdjs/fztj/tjcaw-ifxzuswq26785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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