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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接受“毒友”求助 陪同购买冰毒近百克

发布时间:2021-03-27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长安网

  

  接到“毒友”求助后,一男子热情相助,带领对方前往河北省找“熟人”购买了近百克冰毒,虽然仅仅是帮忙购毒,但是他的行为依然构成犯罪。日前,本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经综合考量,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吸毒者张某、魏某某(已判决)是“毒友”,二人共谋筹资购买毒品。张某电话联系与其相识的另一“毒友”被告人曹某,希望能“牵线”帮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00克。对此,曹某欣然同意。

  魏某某与张某驾车来到曹某指定的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与其汇合后,在曹某带领下,一同来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由曹某下车购买了一塑料袋冰毒。当日17时许,曹某和张某、魏某某三人携带购买的冰毒驾车返回,曹某在武清区王庆坨镇下车,张某和魏某某携带冰毒驾车行至王庆坨镇某二手车店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5克。经鉴定,在被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该案审查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辩称其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未构成运输毒品罪。

  日前,宁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另查,曹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综合考量,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法官说法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在实践中,很多人以为无偿或者碍于朋友关系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途径、代购、运送等行为并不会触犯我国刑法,实则不然。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无偿为周某、魏某某购买毒品提供居间介绍和代购帮助,并和周某、魏某某乘车将购买的98.5克毒品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运输回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并在武清区王庆坨镇被抓获,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zf/zfsf/tjcaw-ikftpnnz12249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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