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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被“收养”16年无继承权?提醒:收养应当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

发布时间:2024-08-17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省民政厅

  

  贵阳郭某夫妇“收养”孤儿郭甲16年未登记,郭某夫妇去世后养子被判无继承权,引发社会关注。当地法院认为,郭某夫妇收养郭甲时未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郭甲对郭某夫妇遗产不享有合法继承权。


  

  那么,合法的收养关系如何成立?

  近日,记者采访了洛阳市民政部门和法律界人士。

  洛阳市民政局儿童福利科科长杨志强介绍,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的第五章“收养”,就“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上述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等上述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杨志强提醒,民法典还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民法典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民法典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杨志强说,有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第五编婚姻家庭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郭甲与郭某夫妇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期间,按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才成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高峰说,通过该案件,提醒有收养意愿的市民,应按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收养关系合法,避免产生纠纷。

  

  

  


原文链接:https://mzt.guizhou.gov.cn/xwzx/mzyw/202408/t20240816_85396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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