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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培训机构关门、车辆涉水损坏、食品添加剂超标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1-03-27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长安网

  

  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日前,市高院对外发布6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本市法院系统一直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犯罪行为。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市高院要求,全市法院要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意识,通过司法保障,让消费者能消费、愿消费、敢消费,激发消费潜力。

  培训机构关门,一句“加盟”就能撇清责任?

  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与某培训机构签订3份《个性化辅导课程合同》,约定某培训机构为王某某提供“一对一”课程服务,课程费共计12851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培训机构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双方达成退款协议,确认退费金额为68670.2元,分期退还,但该培训机构未按约定退款。

  王某某起诉,要求该培训机构一次性退还课程费68670.2元。培训机构辩称,其与某知名教育机构系加盟关系,虽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是该培训机构,但实际经营者是某知名教育机构。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签订的3份《个性化辅导课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培训机构停止经营,无法提供课程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王某某有权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关于加盟问题,加盟协议是该培训机构与案外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王某某。故法院判决某培训机构退还王某某课程费68670.2元。

  近年来,加盟经营的模式在教育培训领域日益普遍,但因消费周期长、涉及金额大,一旦机构关门闭店,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有些培训机构刻意隐瞒办学资质,进行虚假宣传,而消费者对培训机构的信用评价往往依赖个人经验以及相关宣传材料进行判断,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在加盟模式下,教育机构过度注重盈利,经营不规范,忽视后期服务,严重影响培训效果。

  2020年,受疫情影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为防范此类纠纷发生,应加强对以加盟形式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消费者理性消费,畅通消费者依法维权渠道。

  遭遇暴雨车辆被淹如何索赔?

  2019年10月,原告邵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写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20年8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8849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88490元,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复勘,确认已实际维修。

  该案原告、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该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以黑体字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的情形,但该约定内容依法需要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在确保原告明确知晓其意思和法律后果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该条款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当赔偿相关的发动机损失。故判决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赔偿原告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的全部车辆损失。

  该案是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发展,机动车已逐步成为每个家庭的生活必需品,随之而来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保险合同对消费者而言是相对较复杂的金融产品,为此我国法律对明显占有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即在对普通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免除自身义务的时候,必须予以明确的提示说明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该项约定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要积极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售卖含甲醛食物 经营者10倍赔偿

  原告尚某于2018年12月22日在被告某公司的商场处购买了共计1274.84元的多种鱼类加工制品,配料表上均未标注含有甲醛成分。

  原告委托专业检测公司对涉案商品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发现,鲜烤鳕鱼(微辣)商品甲醛含量为95.22mg/kg;鲜烤鳕鱼(蜜汁)商品甲醛含量为94.96mg/kg;铁板烧鱿鱼商品甲醛含量为37.31mg/kg。《绿色食品鱼类休闲食品》(NY/T2109-2011)中卫生指标载明,甲醛含量应小于或等于10mg/kg。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含有致癌物甲醛,且含量均超标,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退回货款,并10倍赔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品检测出甲醛成分,而甲醛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涉案商品中甲醛成分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合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应当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案中被告对于食品安全把控不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消费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涉案商品货款,并给予10倍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尚某货款1274.84元;原告尚某将涉案商品返还被告。同时,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尚某支付赔偿金12748.4元。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被告虽辩称该产品中的甲醛是原材料的自然留存,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涉案食品中甲醛成分的含量远超过国家标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高含量甲醛的食品是合格的,故法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总结,降低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举证难度,也规范了审判实践中关于经营者“明知”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该案的判决强化了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检验审核义务,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较大警醒作用,同时也遵循司法解释的意图,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sdjs/patj/tjcaw-ikknscsi70231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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